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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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 黃淑珍
盧黃雪華 劉媚雯 林勝雄 鍾佳妙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等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復皆未於訴狀載明原告等各自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等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黃淑珍主張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6樓之7房屋(下稱6樓之7房屋),與被告訂有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租金計算方式為:被告應於飯店執照取得之翌日起,第1、2年24個月按月給付原告黃淑珍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第3年即25個月起,租金調整為2,500元;於第5年即第49個月起,租金調整為3,000元;於第7年即第61個月起,租金調整為3,500元;第9年起即第85個月起,租金之調整幅度不超過10%(依當時營業情形調整之,並視陸客業務有無恢復而定調整幅度);支付方式為被告應於租賃期間每一個月5日前逕行將租金匯入原告黃淑珍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從未依約繳納租金,爰請求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6樓之7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就6樓之7房屋之請求,係以6樓之7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6樓之7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黃淑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查報6樓之7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6樓之7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盧黃雪華主張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6樓之18房屋(下稱6樓之18房屋),與被告訂有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租金計算方式為:
被告應於飯店執照取得之翌日起,按每月實際調房使用房間天數給付原告盧黃雪華租金,租賃期間依每月實際調房使用天數結算租金,每使用1天租金20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500元);於第三年起即第25個月起,每使用一天租金25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550元);於第五年起即第49個月起,每使用一天租金30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600元);於第七年起即第61個月起,每使用一天租金35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650元);於第九年起即第85個月起,租金之調整幅度不超過10%(依當時營業情形調整之,並視陸客業務有無恢復而定調整幅度);支付方式為被告應於租賃期間每一個月5日前逕行將租金匯入原告盧黃雪華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從未依約繳納租金,爰請求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6樓之18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就6樓之18房屋之請求,係以6樓之18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6樓之18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盧黃雪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查報6樓之18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6樓之18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原告劉媚雯主張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2樓之20房屋(下稱2樓之20房屋),與被告訂有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租金計算方式為:被告應於飯店執照取得之翌日起,按每月實際調房使用房間天數給付原告劉媚雯租金,租賃期間依每月實際調房使用天數結算租金,每使用1天租金20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500元);於第三年起即第25個月起,每使用一天租金25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550元);於第五年起即第49個月起,每使用一天租金30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600元);於第七年起即第61個月起,每使用一天租金35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650元);於第九年起即第85個月起,租金之調整幅度不超過10%(依當時營業情形調整之,並視陸客業務有無恢復而定調整幅度);支付方式為被告應於租賃期間每一個月5日前逕行將租金匯入原告劉媚雯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從未依約繳納租金,爰請求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2樓之20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就2樓之20房屋之請求,係以2樓之20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2樓之20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劉媚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查報2樓之20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2樓之20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原告林勝雄主張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7樓之12房屋(下稱7樓之12房屋),與被告訂有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租金計算方式為:被告應於飯店執照取得之翌日起,第1、2年24個月按月給付原告林勝雄租金2,000元(下缺)。惟被告從未依約繳納租金,爰請求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7樓之12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就7樓之12房屋之請求,係以7樓之12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7樓之12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林勝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①提出原告林勝雄出租7樓之12房屋予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②查報7樓之12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7樓之12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上開兩項(提出7樓之12房屋租賃契約書、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㈤原告鍾佳妙主張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2樓之1房屋(下稱2樓之1房屋),與被告訂有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租金計算方式為:被告應於飯店執照取得之翌日起,按每月實際調房使用房間天數給付原告鍾佳妙租金,租賃期間依每月實際調房使用天數結算租金,每使用1天租金20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500元);於第三年起即第25個月起,每使用一天租金25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550元);於第五年起即第49個月起,每使用一天租金30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600元);於第七年起即第61個月起,每使用一天租金350元(春節時,得調整至每日650元);於第九年起即第85個月起,租金之調整幅度不超過10%(依當時營業情形調整之,並視陸客業務有無恢復而定調整幅度);支付方式為被告應於租賃期間每一個月5日前逕行將租金匯入原告鍾佳妙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從未依約繳納租金,爰請求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2樓之1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就2樓之1房屋之請求,係以2樓之1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2樓之1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鍾佳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查報2樓之1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2樓之1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原告林勝雄提出7樓之12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