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8號原告 李真妹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扶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山 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分別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78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8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80元【計算式:面積1,000㎡×申報地價136元/㎡×4%×7年=3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應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①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②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