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治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治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周治齊與 陳玟瑄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號303室,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推對方,陳玟瑄並掌摑周治齊臉頰,詎周治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陳玟瑄之右臉2次,致陳玟瑄受有右臉挫傷、口腔黏膜傷口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周治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陳玟瑄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掌摑告訴人臉頰2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