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廷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9行『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0時15分,前往嘉義市○○路○段○○○號之「美麗蓮歌友會」』應更正為『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在嘉義市○○路○段○○○號之「美麗蓮歌友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存在,仍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他人權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100年度偵字第895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