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永裕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不服原審法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8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抗告主張: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又另案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的行為,與上開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的羈押事由無關;其次,被告於開庭前雖有前往接觸證人 莊雅菱 ,但莊雅菱已經開庭作證完畢,被告已無串供證人之虞;又羈押被告除應有羈押的原因外,尚須符合羈押的必要性,被告縱使犯罪嫌疑重大,如有其他侵害人權較輕的強制處分(例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應採取之,原審法院捨其他較輕的強制處分方式,逕裁定羈押被告,乃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依照卷內被告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述、證人的證詞、監視錄影帶畫面等證據,可知被告涉嫌攜帶具有殺傷力的槍、彈,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店員莊雅菱及其老闆進行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檢察官認為係構成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害人莊雅菱於警詢即已表達其對此事感到非常害怕(警卷第7頁),被告竟仍於原審傳喚莊雅菱到庭作證前,再次前往該便利商店質疑莊雅菱,造成莊雅菱於原審作證時出現壓力情狀,不敢吐露被告於伊作證前曾去找伊(原審卷第114頁、第125頁、第126頁審理筆錄參照),經原審察覺被告可能有上開行為後,被告方才坦承:伊在原審開庭前,曾去詢問莊雅菱為何之前的筆錄要說伊有開口要錢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審理筆錄參照),則明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證人之虞,而被告犯行目前僅在一審審理,日後可能還要歷經二、三審審理,莊雅菱或者其他證人日後均仍有到案證述或表示意見的機會,被告既然曾為上開行為,日後嘗試串供證人的可能性自然甚高,被告抗告主張莊雅菱已經在原審作證完畢,其已無再次接觸莊雅菱的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