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張競文、陳靜芬亦曾參與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第66號裁定)之審理,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以及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民國97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至第66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陳靜芬、張競文,縱曾參與第66號裁定,惟未參與第45號裁定,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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