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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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榮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決議聲請人有無資力,是否應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法院應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議,非由法院自行認定,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駁回伊聲請,有違背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規定之違法,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復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次其對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既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對第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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