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祥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00000000路000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段路面繪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玉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212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後側車身因而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膝部、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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