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志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4日或15日間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漢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05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黃志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3年9月17日釋放出所,該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除
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