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黃世隆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載被告之姓名、住所,且別無任何得已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陳明:被告(即 平戶 正雄 其日本養親家之兄弟姊妹或其代位人)姓名、住所等節,因需有日官方資料佐證,請本院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協助查詢等語。本院為確認原告是否得以確定被告即平戶政雄之全體繼承人究為何人,復通知原告到庭陳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也不知道平戶政雄之繼承人為何人等語明確。雖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再具狀請本院函查「⒈請平戶昭文及平戶昭友2人提供伊母平戶三重子兄弟姊妹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址。⒉如有前述人員之書面戶籍資料,亦請提供之」等語。惟本院前於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4年度司繼字第397號)時,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轉我國駐日本代表處代為查明:「說明二(5)請 惠予 提供本件被繼承人 平戶正雄 被養母平戶おり收養之相關資料到院。(6)請惠予提供本件被繼承人平戶正雄之養母平戶おり之戶籍謄本到院。(7)被繼承人平戶正雄死亡(平成24年10月11日)時,被繼承人平戶正雄養家之直系尊親屬,有無人仍生存?並請檢送被繼承人平戶正雄死亡時養家尚生存之直系尊親屬之戶籍謄本到院。
(8)被繼承人平戶正雄養家之兄弟姐妹,各為何人?請檢送被繼承人平戶正雄養家之兄弟姐妹戶籍謄本到院。(9)如有被繼承人平戶正雄養家之兄弟姐妹,於被繼承人平戶正雄死亡(平成24年10月11日)前,已死亡者,請一併提供該養家之兄弟姐妹之子女之戶籍謄本到院。」等事項(參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97號卷第121至122頁),經我國駐日本代表處於105年3月11日以日領字第1050064346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3月25日院欽文實字第1050001721號轉知本院,略以「本處與平戶昭文及平戶昭友2人取得聯繫,渠等均表示與平戶おり等渠父養家親戚不熟識且素無往來,爰無法得知 伊等 存歿情形及取得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因日本政府機關保護個人資料,貴院所詢平戶政雄養家親屬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難以取得」等語甚詳(參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97號卷第149至150頁),是本件原告就本院前已函詢並經回覆明確之事項,復以相同之事項再請本院函詢,核無必要。
三、按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原告起訴時即應以訴狀表明下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已如前述。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求慎重及考量平戶政雄之繼承情形須日本方面提供資料,而依原告聲請或本於職權向有關單位函詢相關事項,惟仍無解免於原告應盡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