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亭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亭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狀態應補充為
「林亭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出發,至竹山鎮星期四夜市購買配酒小菜後,復接續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不久,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更正為「致劉
子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右後照鏡、右把手、右車身損壞,並致 呂宜靜 受有左腳膝蓋及右手手肘擦傷」。
⒊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當日晚間8時5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
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可完整敘述其飲酒之時間、地點及酒後駕車肇事之經過,甚至駕車上路之目的等相關事實亦能清楚敘述,並於警詢時自陳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騎車(見警卷第3頁)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自身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認識,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確因而肇事,造成案外人 劉子千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並致案外人呂宜靜受有如上述之傷害;⑶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