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1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0000000000發給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第三人 呂政欣 於民國97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28紙,票號為CH527726~CH527750、CH527818~CH527820號,內載金額各新臺幣12,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且已死亡,為此提出該本票2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定。至於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已否拋棄繼承等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本票發票人死亡,執票人聲請法院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既係呂政欣,相對人僅為其繼承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