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文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原裁定所定者外(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乙字581號、102年執更乙字2673號指揮書所示案件),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乙字第1042號、102年執更乙字第10號、102年執乙字第5526號、102年執乙字第6443號指揮書所示案件,原裁定就前揭指揮書所示案件漏未裁定,爰提請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漏未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字第4009號聲請書在卷可憑,原裁定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就前揭各罪與本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3、6、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5、8至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將該罪記載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具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抗告人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漏未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併予裁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本院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其他各罪合併本案另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按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首先判刑確定之日期為101年3月8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而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漏未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則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因無與原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已由檢察官依抗告人具狀請求另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