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鄧世宏 相對人 高文皇 抗告人與高文皇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均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可參。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票據追索權行使要件未具備,雖相對人謂其有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但並無相關催討之證據,此由原裁定曾命相對人補正利息起算日期,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利息之請求乃遭駁回一情可知。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形式要件不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卷(下稱司票卷)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全部未清償)中,載明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細譯抗告人提出之資料,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未提出足以推翻或反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證明。況依前開說明,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三)綜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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