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56號原告 汪祐婕 被告 紀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星期二前(含當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9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而未記載請求權依據(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是原告訴訟標的即屬不明,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陳報。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350元…等語。惟原告僅以紀丞鴻一人為被告,未記載其他被告,則究竟係誤繕或有漏列其他被告之情,尚有不明,宜併予更正。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