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30號聲請人 李健雄 相對人 李梅娟 關係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胞妹,剛出生的因發高燒,自幼即沒有辦法正常行走,大小便、洗澡都要人幫忙,雖然會自己吃飯,但不會用湯匙,只會用手抓東西吃。相對人眼睛以前還可以看到,現在幾乎看不到,現在都是用摸的,平常有居家關懷員來幫忙照顧,幫相對人洗澡。相對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智障,障礙等級:重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呂月娥 (即相對人之母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現況進行調查暨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呼叫其姓名並詢問其是否可以點頭,均無反應,目前現狀雙眼全盲,無法言語表達,行動不便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20日鑑定筆錄影本及相對人鑑定時之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及第14頁)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不能辯識及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甚明,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人所聲請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洽詢陳采邑律師,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且聲請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亦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選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選任即可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揭鑑定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5頁)附卷可稽。承此,爰由本院依職權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在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有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