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市○○路金財神大樓旁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抽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火車站前為警查獲,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參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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