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艷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艷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關於「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證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艷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財物歸還被害人 楊子璇 (見警卷第5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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