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李育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李育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於105年1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4、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某時許」應更正為「8時許」、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下午時許」應更正為「下午
6時許」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惟依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至7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