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健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撤緩字第1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健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健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毛健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