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9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佳瑜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鍾佳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佳瑜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之私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賃期限屆滿仍拒不歸還所租用之機車,猶繼續占有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被告鍾佳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瑜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2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約定承租期間為4日,每日租金新臺幣700元。惟鍾佳瑜事後竟拒不返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鍾佳瑜迄今未返還機車,亦未清償相關費用;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乃據以提告。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佳瑜之供詞│坦承租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2│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證信函用紙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