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塑膠鏟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犯罪現場圖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仍需照顧年邁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2.4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憑(參108年度核交字第1332號偵查卷第7頁、108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165頁),係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林裕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3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第4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附近某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裕翔 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4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兒童公園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裕翔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435公克)、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子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委託鑑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26號及108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塑膠鏟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