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應於「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補充「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甚多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73號被告羅元駿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駿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3-EJ
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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