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20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順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順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順福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誤。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另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翻越告訴人 盧威志 住家之「窗戶」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㈣核被告林順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竊盜之財物為3,000元,價值非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夜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然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並已當場給付3,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就本案已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第1422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