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告賴箴言即 賴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賴美伶於民國95年7月12日改名為賴箴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1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12萬1587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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