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羅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4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120,000元,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倘借款到期貨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期間如未依約缴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自95年3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因而欠本金120,000元,及95年3月30日以後之利息。
㈡被告於90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缴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30,947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開戶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餘催管理平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簿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6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許千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