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11月14日97年度交聲字第2395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亦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業於97年11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並由其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而此項抗告期間復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惟抗告人竟遲至97年11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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