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宗維國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再審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 (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容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110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9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329頁),其於110年10月8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如附表二編號
1、2、13、32、33所示重要證物,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見本院卷第3至13頁之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9、12、14至18所示重要證物,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其主張出處見附表二所載),核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非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補充,而係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遵守前述不變期間。又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而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均係收受原確定判決30日後始提起(見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書狀出處」欄所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再審事由,均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9至31所示重要證物,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見本院卷第3至8頁即再審之訴狀第3至6頁),其書狀中提及該等證據係作為其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補充說明,且該等證據均列為第一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標題項下,該第一段第㈡分段亦明確記載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非同法第497條。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之訴狀中就上開證據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則其嗣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之(見本院卷第481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同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並指定任季男為代表人,有再審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77至178頁),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佑高公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默示合意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議定工資(含加班費),其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見解相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8月11日收受由訴外人 范光明 (下逕稱其名)提供之再審被告公司94年3月印製之章則彙編(下稱94年藍皮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物),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94年藍皮書,該藍皮書中之「行車人員待遇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依勤務時間採取每月累計工時計算逾時及休假日加班費,可見再審被告係違法按月累計工時計算平假日加班費,而非按日計付加班費,兩造並未達成以系爭一覽表計薪之合意;且范光明於110年9月2日至再審被告庫房查看,發現再審被告所屬中壢公車站101至103年出勤紀錄均按月綑綁保存,可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稱其無留存101至103年出勤紀錄為不實,經范光明於當日以手機拍照錄影擷取畫面存證,並於當日轉傳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方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手機拍照錄影擷取畫面(下稱系爭手機截圖,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物),如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手機截圖後,其可受有利之裁判,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復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32、33所示重要證物,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8,160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無大法官會議第726號解釋文之適用,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歧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再審原告所提出94年藍皮書係經伊員工提供,可見伊所屬任一員工均得輕易取得前開證物,再審原告既長期受僱於 伊久 ,難謂不知該證物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再審原告另提出證人 范徽弘 於110年5月7日在另案作證之筆錄,屬原確定判決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據,且再審原告與另案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一般社會通念下,足認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卻未提出,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默示合意以系爭一覽表議定工資,其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見解相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判決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歧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號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生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殊之工作。而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核無上開解釋文之適用可言,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與上開解釋文相違之情。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默示合意以系爭一覽表議定工資(含加班費)為不當,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顯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自 范光明處 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94年藍皮書等語,惟觀再審原告所提之94年藍皮書(見本院卷第15至107頁),其內容為列載再審被告公司章程、組織規程、辦事細則、人事管理規則、行車人員待遇給與辦法等規定之彙編,且封面記載「中華民國94年3月印」,可認係前訴訟程序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證15即證人 林立程 於109年12月28日在另案(本院109年勞上字第99號案件)之證述,該證人林立程證稱:「(問:被證156的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有無看過或公告過)…公佈欄是沒有資料,但是藍皮書有這份資料。(問:你所謂的藍皮書指的是什麼?)公司規章。(問:藍皮書放在哪裡?)站長辦公室抽屜。(問:司機或內勤人員都可以看嗎?)有需要可以請站長拿給他們看。」等語,有該另案10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61至262頁),可知凡任職於再審被告之員工,均可取得94年藍皮書閱覽。該項證據既係經再審原告提出,則再審原告自知悉94年藍皮書之存在,且依證人林立程上開證述,凡任職於再審被告之員工皆可取得94年藍皮書閱覽,則再審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檢出94年藍皮書之情事。再審原告既非不知94年藍皮書之存在,亦非不能檢出或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3.再審原告復主張范光明於110年9月2日至再審被告庫房查看,發現再審被告所屬中壢公車站101至103年出勤紀錄均按月綑綁保存,可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稱其無留存101至103年出勤紀錄為不實,經范光明於當日以手機拍照錄影擷取畫面存證,並於當日轉傳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方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手機截圖,如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手機擷圖後,其可受有利之裁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手機截圖係110年9月2日所拍攝,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其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超時工作時數,並據以計算加班費,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106萬8,160元,就此請求,原確定判決係以「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然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中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在內…」等為由駁回之(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324頁)。則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手機截圖內容所示之101至103年出勤紀錄可資佐證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之102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加班時數,亦因兩造已約定再審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中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在內,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非屬該條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32、33所示重要證物,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茲就各項證物分論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即證人范徽弘、 江育鴻 於110年5月7日在另案
(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之再證3】部分:
查此證物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聲明該證物,亦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依職權所調取,法院自無從審酌該證物,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⑵附表二編號2即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部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57頁】:
查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至第51條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卷(下稱勞訴字卷)15第56至61頁】,觀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段㈠⒈⑴記載:「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員工作時,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按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等語;另參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㈠管理人員待遇。㈡修護人員待遇。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所僱用駕駛員之薪資會另訂給薪標準如本件之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而上訴人於應徵面試,甚至於經被上訴人錄取後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其既已知是要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員工作,則對於每月薪資多少、薪資如何計算,及每週工作日數、休息日數等攸關上訴人決定是否要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重要事項,豈有未詢問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上訴人到職時有告知上訴人駕駛員之薪資標準,按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計算給薪,上訴人並同意接受等語,尚非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7至318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斟酌系爭工作規則,並判斷系爭一覽表為再審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所訂頒,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系爭工作規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⑶附表二編號13即證人林立程於109年12月28日在另案(本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60至265頁】、附表二編號32即證人范徽弘於110年3月11日在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25至32頁】、附表二編號33即證人 葉良駿 於107年12月26日在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勞訴字卷第109至117頁】部分:
查前開證據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之,及審酌①再審被告發給薪資單及再審被告自91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日修訂之系爭一覽表所載明薪資項目,兩者計算方式相符,②范光明於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之證述,亦與系爭一覽表中加班津貼項之公里津貼、載客津貼係以實際計支之計算標準相符,③證人 許昆賓 於桃園地院107年度桃訴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證述,④再審原告長期任職以來未曾向再審被告質疑短發加班費等節,認定再審原告於到職時,再審被告即已告知駕駛員之薪資標準、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均係按系爭一覽表計算給薪,再審原告亦已同意接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8至320頁),及說明證人葉良駿證稱其不知道薪資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等項目是如何計算等語,核與系爭一覽表所載不符,尚難憑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0頁),並於判決第七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6頁),自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表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編號證物名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書狀出處1再證1:94年3月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章則彙編見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4頁)2再證2:110年9月2日之手機拍照錄影擷取畫面見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4頁)【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證物(編號1至32係依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順序為編號)編號證物名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書狀出處1再證3:證人范徽弘、江育鴻於110年5月7日在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之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7頁(見本院卷第9頁)2再證4: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1條至第107條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10頁(見本院卷第12頁)3再證12:111年9月28日證人范光明訊問筆錄111年11月16日民事呈證暨補充再審理由五狀第1頁(見本院卷第447頁)4再證13:加班費計算式對照表(證人范光明提供)111年11月16日民事呈證暨補充再審理由五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448頁)5再證14: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首頁簡介111年11月16日民事呈證暨補充再審理由五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451頁)6再證15:111年8月22日華崎實業(股)公司行車紀錄圖說明函111年11月16日民事呈證暨補充再審理由五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451頁)7再證16:另案111年11月23日上訴理由十四狀所檢附再審被告107年4月30日答辯六狀及106年5月6日翻拍自中壢公車站電腦之105年6至10月時數統計表(證人 徐永發 提供)111年11月24日民事呈證暨補充再審理由六狀第1頁(見本院卷第485頁)8再證17:106年3月19日翻拍自中壢公車站電腦之105年12、106年1月大溪站時數統計表(證人徐永發提供)111年11月24日民事呈證暨補充再審理由六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487頁)9再證18:105年12月、106年1月時數統計表111年11月24日民事呈證暨補充再審理由六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489頁)10原證6:106年3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3頁)11上證2:106年4月7日勞資雙方協商會議紀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3頁)12原證16:另案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8月12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第5頁(見本院卷第335頁)13上證15:證人林立程於109年12月28日在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11頁(見本院卷第13頁)14上證16:106年3月中壢公車站駕駛工時統計表翻拍111年8月12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第6頁(見本院卷第337頁)15上證17:106年7月桃園站駕駛工時統計表111年8月12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第6頁(見本院卷第337頁)16被上證31:另案107年8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11年3月10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第9頁(見本院卷第251頁)17被證125:105年11月行車紀錄單及行車記錄圖111年3月10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第9頁(見本院卷第251頁)18被證13: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3月10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第10頁(見本院卷第252頁)19上證1:106年3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5頁)20原證7:106年7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5頁)21上證3: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節本)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5頁)22上證4:108年1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5頁)23原證4: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4日、106年4月5日裁處書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6頁)24原證5: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談記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6頁)25上證5: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17日裁處書及訪談記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6頁)26上證6: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7日裁處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訪談記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5頁(見本院卷第7頁)27上證7: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6日裁處書及勞動條件檢查記錄表、訪談記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5頁(見本院卷第7頁)28原證31: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6頁(見本院卷第8頁)29原證32: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6頁(見本院卷第8頁)30原證33: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6頁(見本院卷第8頁)31原證34: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6頁(見本院卷第8頁)32上證24:證人范徽弘於110年3月11日在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之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11頁(見本院卷第13頁)33原證16:證人葉良駿於107年12月26日在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之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0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11頁(見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