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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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李珍妮自訴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裴偉
送達: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周彥甫
送達: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宋筱玲
送達: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 律師
王志超 律師被告古 瀞涵
林立甄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出版鏡週刊第134期,在該期封面刊登「乙○○毀爛衣架大王座車,毒罵兒生父娶購物專家」,並於內文記載「……又因感情事件再度脫序!本刊日前得知爆料消息,他對於小兒子的生父、有五分埔『衣架大王』封號的 陳友亮 要娶前購物專家瀞涵抓狂,不但在自己臉書PO文罵女方是 小三 且劈腿多男,還破壞男方車子,竟在擋風玻璃上塗鴉『狗女人』等字眼謾罵,行徑既失控又暴走」、「……本刊同時接獲爆料,原來她得知陳友亮要與瀞涵結婚後,大為不滿,想找男方理論,但是對方不肯開門,因此她竟然跑到停車場大鬧,還用 立可白 在他白色本田MPV座駕的車窗與擋風玻璃上,寫著大大的『狗女人』『可惡』等字眼」、「……只是乙○○罵她的『狗女人』三個字,又可延伸至『母狗』『Bitch』『婊子』等等同義字詞,果然接著乙○○一不做二不休,還打開車門,把準陳太太瀞涵的東西全部掃下車、並且扔在地上發洩怒氣,張張現場照片看來既狂放又駭人」(下稱系爭鏡週刊報導),另在鏡週刊專屬之YouTube網站上傳並登載「鏡週刊鏡爆頭條恐怖情人4NI?前男友娶某乙○○毀車飆罵“狗女人”」影片(下稱系爭鏡週刊影片),該影片內之畫面及旁白均係公然對自訴人乙○○為污衊、嘲笑之不實內容。
二、自訴人並無系爭鏡週刊報導中所稱之在停車場大鬧、用立可白在陳友亮車輛之車窗及擋風玻璃塗寫,或將被告戊○○放置在陳友亮車上之物品掃下車發洩怒氣等脫序行為,且由系爭鏡週刊報導之內容可推知是與爆料者面對面說話才會得知被告戊○○說話聲調,且爆料者與自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可推論該報導中所指之爆料者即係被告戊○○,而被告己○身為精鏡傳媒負責人及鏡週刊社長,被告丙○○為鏡週刊之編輯,被告甲○○為鏡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被告丁○○則為被告戊○○之經紀人兼好友,均明知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不實,且未向自訴人查證,即由被告戊○○、丁○○刻意提供不實內容,並提供照片,配合撰寫並刊登系爭鏡週刊報導,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與名譽評價,因認被告戊○○、己○、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鏡週刊更進一步製作系爭鏡週刊影片上傳至Youtube平台,任由第三人隨意觀覽提出負評,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戊○○、己○、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基於權衡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損害程度兩相衡量,前者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二、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近年實務固採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受評論者之名譽權、媒體之新聞自由、評論者之言論自由及社會大眾知的權利等有所對立衝突時,得以求取最大利益,保障善意且適當之言論。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系爭鏡週刊報導、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戊○○(按即該案告訴人)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審理時之證言,丁○○於審理時之證言、證人 黃聰儀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廖其芳陳俊融 於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甲○○、丙○○固坦承被告己○為精鏡傳媒負責人及鏡週刊社長,精鏡傳媒於108年4月24日出版之鏡週刊134期刊登系爭鏡週刊報導,由鏡週刊執行副總編輯被告甲○○撰文,被告丙○○擔任編輯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己○並未實際參與系爭鏡週刊報導之採訪編輯作業,亦無審核報導內容之權限,被告丙○○僅負責系爭鏡週刊報導之文字校對,被告甲○○於撰寫系爭鏡週刊報導前已加以查證,自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又訊據被告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向鏡週刊爆料,系爭鏡週刊報導中所使用之照片亦非其等所提供,應是 陳友諒 之外傭於下樓洗車時發現車輛被破壞而拍攝照片傳送給當時正在樓上住處之陳友諒等語。經查:
一、鏡週刊係由精鏡傳媒公司出版,鏡週刊之社長為被告己○,系爭鏡週刊報導系刊登在第134期之第8至12頁,此有鏡週刊第134期彩色影本、封面內頁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偵字第1682號卷第27至29頁);又系爭鏡週刊報導係由記者即被告甲○○撰文,由鏡週刊編輯即被告丙○○負責校對報導內文之錯別字等情,亦有卷附精鏡傳媒108年7月9日108鏡文字第046號函文可憑(偵字第1682號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己○、甲○○、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次查:㈠被告甲○○撰寫系爭鏡週刊報導,係本於其消息來源陳述自身
見聞及提供照片,此有手機通訊軟體載為「4/20(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3至185頁)。上開對話紀錄之日期,核與108年4月20日為週六之情相符,堪認確為系爭鏡週刊報導前所取得。且於對話中,該消息來源傳送車窗玻璃上寫有「狗女人」、「可惡」字樣之照片2張,及車內物品散落在外之照片2張予被告甲○○,與系爭鏡週刊報導中所刊登之照片相符;且被告甲○○亦傳送帳號為「 李晨頤 」之臉書貼文擷圖予對方,詢問「她去弄對方女生的車喔」,並進一步詢問有關自訴人如何能進入私人停車場、何以能打開陳友亮車門等細節,該消息來源即告稱:「她用立可白在衣架王子(按指陳友亮)的車上亂塗」、「我另一個家鄰居是陳友諒(為「亮」之誤繕,下同)」、「我剛回家去秘書跟我說的」、「陳友諒不開門他就跑到停車場把他的車子搞成這樣」、「陳友諒要跟那個viva主播結婚」、「他打開陳友諒的車子把女生的東西全部扔在地上」、「照片是住戶拍的」、「他們大吵大鬧的細節是外傭透漏的」、「在停車場灑潑時被住戶看到所以拍了照片」等語,佐以自訴人前所提出之其幫傭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他字第5503號卷第101頁),確曾於4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由陳友亮之外傭傳送含有上開4張照片在內之照片20張予自訴人之幫傭;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4月間之車主為自訴人之父親 李忠成 一節,亦有該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682號卷第127頁,原審卷二第339頁);再依卷附陳友亮居住之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所示(他字第5503號卷第107至127頁),上開車輛於108年4月12日22時42分許進入停車後,隨後告訴人出現在該停車場,嗣於同日23時許離開;且陳友亮居住之社區亦出具於108年4月13日應住戶要求,禁止車號000-0000號汽車進出該社區等語之註銷證明書(他字第5503號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甲○○並未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撰寫系爭鏡週刊報導。
㈡由被告甲○○與消息來源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甲○○於
撰寫系爭鏡週刊報導前已進行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所提供之照片及相關內容均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甲○○具有真實惡意,而應以誹謗罪名相繩。而被告己○係鏡週刊之社長,被告丙○○為編輯,負責系爭鏡週刊報導之文字校對,被告甲○○既已依作業常規進行相當之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所提供新聞素材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被告丙○○就被告甲○○撰寫完成之報導進行文字校對,並無增刪內文之權限,再依鏡週刊之作業流程送交排版印製發行,難認被告己○、丙○○對於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有何實際採訪或撰寫內文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被告己○為鏡週刊之社長,被告丙○○為系爭鏡週刊報導之編輯,即推論其等就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之編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自訴人主張系爭鏡週刊報導係由被告戊○○向被告甲○○爆料,所刊登之照片亦係被告丁○○提供於鏡週刊云云。然查:㈠由被告甲○○上開與消息來源之對話紀錄中所述,拍攝照片者
係陳友亮居住之同社區住戶,而與甲○○對話者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戊○○或丁○○,已難認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由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亦提及:「瀞涵當完購物專家之後,轉戰直播賣貨,網路上還有她分享自己招來桃花盛開的秘法,風水老師評她感情三心二意,會吸引到包括王公子及劉少爺」等語,亦未見報導中有何刻意吹捧被告戊○○而貶抑自訴人之狀況;至報導中所刊登之照片,與被告甲○○消息來源所傳送之照片一致,亦如前述,實難證明自訴人所稱被告戊○○、丁○○提供新聞素材予被告甲○○一情為真。
㈡至自訴人提出證人陳俊融、黃聰儀之證言,無非係欲證明被
告甲○○在系爭鏡週刊報導中所使用之「李晨頤」臉書貼文擷圖並非伊的帳號,該貼文內容亦非伊所為,且該擷圖係被告戊○○提供予被告甲○○云云。惟在被告甲○○所撰寫之系爭鏡週刊報導中,固提及「她又在本月十二日,在臉書上po出限時動態,發出前ViVa購物專家瀞涵個人檔案照片外,並在上面寫著『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直接了當、清楚明白傳達出她的不滿與怨念」等語,然自訴人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警詢中,自承「 李頤晨 」帳號只限於朋友圈,並非公開帳號,「李頤晨」就是伊的暱稱等語;復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面寫「李頤晨」這是伊的帳號,這是在私密群組的po文等語(原審卷二第116、120頁);而證人黃聰儀於該案亦證實,伊知道「李晨頤」就是乙○○(按即自訴人)等語,可見系爭鏡週刊報導中所撰寫被告曾在臉書貼文一事,並未悖於事實。
㈢況觀之被告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對自
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之案件中,所主張自訴人傳送之「李頤晨」臉書擷圖下方頁面之樣式(原審卷二第151頁),實與系爭鏡週刊報導所使用之擷圖頁面不同(原審卷一第17、19頁),自無從憑此認定該頁面擷圖係被告戊○○提供予被告甲○○使用。至證人廖其芳於另案之證言,僅提及伊曾在ViVaTV電視購物主持群看到新貼文,點入以後就看到寫戊○○是穿紫色衣服,被罵是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等內容,後來就排山倒海各個地方都在討論這張照片,印象中各大媒體的私下群組都在討論等語(原審卷二第374至376頁);證人陳俊融於另案之證言,無非僅涉及其以電子郵件將吳 美鈴 所提供之ViVa官網擷圖傳送於被告戊○○(原審卷二第403頁);而被告丁○○於另案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除了有一位叫「美鈴」的行銷人員傳給伊以外,公司也有收到,因為上面寫ViVaTV,伊認為應該讓主管知道,主管指示伊問戊○○是什麼事,所以伊有將擷圖傳給戊○○,並問戊○○是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390至392頁)。加以系爭鏡週刊報導所使用之擷圖,與被告戊○○於另案提出之擷圖樣式不同,足見證人廖其芳、陳俊融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戊○○曾經由上開管道取得自訴人臉書貼文頁面之擷圖,然不足以進一步認定系爭鏡週刊報導之素材即是由被告戊○○、丁○○提供予被告甲○○,遑論被告戊○○、丁○○有何與被告甲○○利用系爭鏡週刊報導誹謗自訴人之犯行。
㈣自訴人雖以系爭鏡週刊報導中提及「瀞涵的年紀大概作三望
四,講話聲音極嗲是她最大的特色,身材肉肉,而且眼睛生得細長並散發吸男氛圍,賣精品時常穿低胸禮服,笑起來有酒窩的面容也很容易讓男人為她傾倒」等語,主張被告丙○○有採訪過被告戊○○云云。然被告戊○○前為電視購物頻道主持人,就其外貌如何、聲音特色等,本極易經由觀看電視購物頻道而得知,且系爭鏡週刊報導中亦刊登附有被告戊○○身穿紫紅色低胸服裝照片之電視購物台簡介頁面,記者上開文字描述內容,實未必需與被告戊○○見面親身採訪始可得知。自訴人此節主張,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何提供新聞素材甚至接受採訪而使被告甲○○撰寫系爭鏡週刊報導之犯行。
四、自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僅涉及私德,無關公益,被告等仍應負誹謗罪責云云。惟按:
㈠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固規定,言論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然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係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則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而定;尤其,在判斷媒體報導是否僅涉及被報導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由於媒體所形成之公共意見,具有社會監督之功能,而公眾人物享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在社會影響力上亦明顯高於一般私人,是就其個人隱私權、名譽權之保障程度,即較一般私人為低,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有關私德與公共利益之界限而言,應視媒體報導之對象為全面性公眾人物、自願投入公共領域希望影響議題發展或結果之局部性公眾人物,或因被動捲入公眾議題爭論而成為矚目焦點之非自願性公眾人物而有不同,由於透過媒體報導監督全面性公眾人物之公益性甚高,故而全面性公眾人物所應受保障之私德範圍,即應低於非自願性公眾人物。反之,一般並未主動加入或被動捲入公共領域之私人,涉及公共利益之程度甚低,其私德始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障。
㈡經查,系爭鏡週刊報導之內容,雖涉及自訴人、陳友亮及被
告戊○○間之感情糾葛,然觀之該報導之標題為「乙○○毀爛衣架大王座車,毒罵兒生父娶購物專家」等語,可見聚焦之重點在於揭露自訴人涉及毀損陳友亮車輛、並以「狗女人」、「可惡」影射當時即將與陳友亮結婚之被告戊○○,而發生地點又係在陳友亮住處之停車場,可見上開報導所揭露之內容,事涉自訴人是否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公益性,並非完全僅是自訴人感情狀況之私德事項甚明。況經辯護人當庭以手機上網輸入「乙○○」、「節目」之關鍵字後,出現之頁面包括談論孩子是宣明智的、願意作親子鑑定、揭露情婦秘辛、名媛乙○○科技新貴轉戰時尚圈等節目頁面標題,有搜尋結果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自訴人係自願將個人之感情交往狀態、小孩之生父等事項投入公共領域,作為媒體訪談議論之話題,而非因特定新聞事件始被動捲入成為公眾人物,依照上開說明,就此等自願性公眾人物,因其享有較多之社會資源與媒體曝光之話語權,相對而言,隱私與名譽權保障之程度,應較為限縮。本案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涉及自訴人身為自願性公眾人物卻有抵觸他人生活秩序之脫序行為,已非屬單純之私德事項,自應容忍媒體加以報導監督。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丙○○有何參與撰寫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而誹謗自訴人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戊○○、丁○○有何提供不實報導素材或照片供被告甲○○撰寫系爭鏡週刊報導而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又自訴人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甲○○為系爭鏡週刊報導之撰文者,然該報導內容業經被告甲○○合理查證,並無刻意捏造,且報導內容屬揭露自願性公眾人物涉及抵觸他人生活秩序之脫序行為,具公益性,非僅屬私德事項,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符,亦無由繩以被告甲○○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
肆、又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提出系爭鏡週刊影片及該影片旁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系爭鏡週刊影片是由被告甲○○負責製作,被告己○、丙○○均未參與,而被告戊○○、丁○○亦辯稱該影片之內容係由鏡週刊記者製作上傳至Youtube平台,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一、系爭鏡週刊影片係於108年4月23日上傳至「鏡週刊」之Youtube頻道,此有該影片頁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由上開頁面擷圖,至多僅能證明係由鏡週刊製作上傳,無法進一步證明影片之實際製作者究為何人,遑論據以認定與被告戊○○、丁○○有關。加以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或丙○○有參與系爭鏡週刊影片之素材提供,或旁白、配樂、剪接等製作流程,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系爭鏡週刊影片係由被告甲○○提供系爭鏡週刊報導,由鏡週刊負責影片製作之同仁製作,交由被告甲○○確認後上傳,不會經過被告己○或丙○○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已難僅以鏡週刊製作該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即推論被告丙○○或己○有何以系爭鏡週刊影片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
二、再觀之系爭鏡週刊影片之內容,前段先剪輯過去自訴人受訪之新聞影片,及自訴人臉書之公開貼文內容,再接著帶出接獲爆料及系爭鏡週刊報導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鏡週刊影片旁白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鏡週刊影片檔案內容,該影片之旁白語氣確較為輕佻,內容則與上開譯文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頁)。就影片中有關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採訪撰寫該報導之被告甲○○並無誹謗之犯行如前述,而就自訴人受訪之新聞影片或臉書公開貼文部分之影像或配樂,固有加入若干娛樂特效,然客觀上並無謾罵、貶抑自訴人人格之情形。至於旁白文字內容,雖稱自訴人「不守婦道」、「這位阿姨」、「這位大嬸」、「愛起來濃烈恨起來更慘烈」等抽象描述,固屬對於自訴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使自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然自訴人係將自身若干感情交往狀態揭露於公共領域之自願性公眾人物,而上開影片係鏡週刊配合系爭系爭鏡週刊報導所製作,固為吸引閱聽者之點擊,而以較誇大之剪輯手法求取娛樂效果,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對於上開負面語彙使用情境之認知,整體觀察系爭鏡週刊影片中之用語、畫面及配樂內容,對於自訴人名譽之侵害之質量,尚未達於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之程度,且無法證明被告甲○○及鏡週刊之影片製作者,有何欲以系爭鏡週刊影片污衊詆毀自訴人之犯罪故意,自無從僅以被告甲○○於系爭鏡週刊報導中揭露自訴人涉及抵觸他人生活秩序之脫序行為,進而提供素材由鏡週刊同仁製作影片,即認有何涉嫌公然侮辱之犯行。
三、綜上,自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丙○○、戊○○、丁○○有何參與製作上傳系爭鏡週刊影片,及被告甲○○有何以系爭鏡週刊影片而為公然侮辱之犯罪,自無從論以被告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伍、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等涉犯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丙○○、甲○○、戊○○、丁○○均無罪之判決。
陸、原判決本於上開相同結論,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自訴人仍以系爭鏡週刊報導涉及自訴人私德,且自訴人係被迫成為公眾人物,系爭鏡週刊影片係刻意擴大週刊銷售量,與公益無關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要非有據。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如前述,即無從就檢察官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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