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明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包明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包明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鋁罐裝啤酒約2瓶後,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346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眾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被告包明旺左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眾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與左肘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包明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眾生告訴被告包明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包明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林眾生於00年00月0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眾生以書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卷第8、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