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絨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街○○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長安街42號旁無名巷、長安街39巷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魏漢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安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魏漢誠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秀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漢誠告訴被告陳秀絨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秀絨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魏漢誠於99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秀絨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魏漢誠立具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卷第10、2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