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18號原告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林沛泠 被告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面額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之銀行保證本票,及授權被告填載上開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標得「太
麻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而被告將該工程中土建營造工程全部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5年1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第5條針對付款方法規定分11期請款,其中第
11期請款明細記載:「整體工程驗收合格(含竣工圖面、工程結算資料整理)後,請款5%」,即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530萬元。
嗣後兩造另追加工程,追加工程總價為200萬元,並分期給付,且追加工程尾款20萬元亦係於整體驗收後給付。總計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為550萬元。然本件工程完工後於97年8月1日經業主辦理驗收,並於97年9月1日複驗合格,詎原告多次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尾款均未果。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以原告須先交付計價單及發票,被告方負付款義務云云置辯,並無理由:
原告前即曾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鈞院對被告起訴請求(99年度建字第106號),被告於該案中亦以原告應檢具計價單及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云云置辯,然該案判決中認為兩造合約中第5條第2項之約定僅為「原告有義務交付被告計價單及發票」之約定,難認原告須先交付被告計價單及發票予被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況且,原告業已將計價單及發票以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足見原告並無不為交付計價單及發票之情事。
⒉本件工程已因天災遭受損毀、覆蓋,故原告毋庸負保固責任:
保固責任乃建立於非人為因素之損壞,方有於保固期限負免費維修之責,如係因天災或客戶使用不當之損壞,即非原告所應承擔之保固責任。而本件工程於98年8月8日因水災遭受大水沖擊,嗣後並遭受部分土埋,故於此天災因素下,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
⒊被告以原告尚未繳付保固金本票、授權書及保固切結書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本件工程係因天災因素而遭毀損,是以原告就此並無保固責任,業如前述。退言之,工程款之請求與原告應否交付保證金,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依兩造間另案判決亦認為不合於抵銷之要件,故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交付保固金本票等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略為「甲方(即被告)之放
款日為次月25日,乙方(即原告)於甲方估驗合格後,應檢具計價單及發票交付甲方,向甲方請款…」。原告雖曾於99年4月將計價單及發票寄送予被告,然因原告所開立為98年2月分之發票,業已逾期無法向國稅局申報,被告已寄還原告。
㈡另依兩造合約第24條第1項關於工程保固約定「保固年限依
甲方與台電契約書載明辦理,乙方繳工程總價5%為保固金(開具銀行保證本票及授權書)及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付甲方。」,而依被告與台電就該統包工程合約書第21條就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內修補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記錄)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建築物5年,…並於請領尾款前比照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金1,600萬元」,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比照被告與台電公司工程保固之約定,除對工程保固5年外,並應於請領尾款前繳納工程總價5%為保固金(開具銀行本票及授權書)及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提供保固金(本工程部分530萬元、追加工程部分10萬元)及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太麻變電所工程於八八水災時雖有遭風雨侵襲而淹水,因此
機器設備或有毀損,惟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為土木建築工程,而該工程建築物本體並無損壞及滅失情形,故原告主張建物已因水災毀損而毋庸負保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第三人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標得「太麻一次變電所
擴建統包工程」,而被告將該工程中土木建築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5年1月20日簽立「太麻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價1億6,000萬元,嗣辦理追加工程200萬元。
㈡「太麻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於97年8月1日經業主辦理驗收,嗣於同年9月1日複驗合格。
㈢原告於9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二紙(本票號碼
LBG0000000、LBG0000000,面額分別為53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99年3月12日)、授權書、保固切結書、計價單及統一發票二紙(號碼DU00000000、KU00000000,金額分別為20萬元、530萬元)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㈣被告尚有工程款530萬元及工程尾款20萬元未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計價單及發票為由拒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八八水災已遭沖毀、覆蓋,故其毋庸負
保固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尚未繳付保固金本票、授權書及保固切結書為由
,而拒絕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五、計價單及發票㈠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第11期請款明細為「整
體工程驗收合格(含竣工圖面、工程結算資料整理)後,請款5%」,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之放款日為次月25日,原告於被告估驗合格後,應檢具計價單及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認為前述計價單、發票有錯誤或有欠詳實時,原告應於放款日10天前補正,各項工程請款,被告應於接獲正確之計價單、發票後,於放款日以現票或電匯交付之,此有工程合約書可考(審查卷第10至22頁)。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以計價單、發票為請款文件,其主要目的
在於確認請款之項目、數額是否為雙方所同意無誤。被告對於尾款之金額共為550萬元(本工程530萬元、追加工程20萬元),以及原告確曾於99年4月交付工程尾款之計價單、發票,金額正確無誤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99年4月始交付98年2月之發票,已逾期無法向國稅局申報,故予以退回云云(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頁背面)。
㈢如前所述,給付計價單、發票之目的僅在確認請款金額、項
目,無從認為與尾款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既已對尾款之項目、數額不爭執,縱發票確有逾期致被告有所損失,亦係損害賠償之問題,已不得作為拒付尾款之依據。再者,原告係於9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將計價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號碼DU00000000、KU00000000,金額分別為20萬元、530萬元)寄送予被告,統一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8日、98年2月26日有存證信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審查卷第68至87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若以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期限為何,逾期有無補救措施,據其回函稱:「本案發票均應由開立之營業人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8年3月15日前項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若該公司有漏報該筆銷售額,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向稅捐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進方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其進項憑證若未於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得於5年內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99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55631號函可考(本院卷第62頁)。依此回函可知,雖原告於99年3月12日始交付98年2月份之統一發票,然並無被告所謂逾期不得申報稅捐之情況。況且,被告退回發票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未能依約開具銀行保證本票,暫未能撥付工程尾款為由退回發票,並未提及有關發票逾期之問題,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臨訟始以發票逾期為詞表示並無付款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之保固責任㈠按本件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保固年限依甲方(即
被告)與台電契約書載明辦理,乙方(即原告)繳工程總價
5%為保固金(開具銀行保證本票及授權書)及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付甲方。」,而依被告與台電就該統包工程合約書第
21條就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內修補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記錄)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建築物5年,…並於請領尾款前比照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金1,600萬元」,有工程合約書、台電台東區營業處工程契約在卷可考(審查卷第10至22頁、第104至107頁)。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內容為建築物之施作,依前開約定,原告應保固5年,並應繳納工程總價5%為保固金(開具銀行本票及授權書)及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
㈡原告雖以本件工程施作之標的物業已於八八風災中受損,部
分並受土石淹沒無法使用為由,主張無庸負保固責任,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6至50頁),然查,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本件工程標的之建物於八八風災過後依然存在,並無倒塌全毀之情況,建物內部雖有垃圾囤積、室內髒污、門窗損壞之情況,然究無法認為建物本身業已滅失。本件工程契約書並無有關建物若於天災中受損,縱未達滅失,仍豁免原告保固責任之約定,則原告依約仍應負保固責任。至於工程施作之建物確有於風災中受損一節,至多僅於日後被告主張保固時,對於具體保固範圍之認定有所影響而已(亦即具體項目究係於天災中受損,或因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而受損),若日後發現有非因天災受損,亦非事後遭人為破壞之項目,原告仍應依約負保固之責。是以原告以本件工程施作之標的物業已於八八風災中受損為由主張其無庸負保固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七、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㈠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約提供銀行保證本票及授權書(本工程
部分530萬元、追加工程部分10萬元)及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故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原告則辯稱保固票、保固切結書等與工程尾款無同時履行關係,況原告業已提供上開文件,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附件為證(本院卷第68至87頁)。
㈡經查,本件工程契約關於尾款之給付時程,雖僅於第11條約
定「整體工程驗收合格(含竣工圖面、工程結算資料整理)後」,請款5%,惟本件工程並無保留款之約定,亦即原告領得工程尾款後,即已領得全部報酬。惟本件工程確有保固之約定,亦即原告依約應對工程標的物保固5年,並交付銀行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保固切結書,已如前開六、㈠所述。工程契約書雖未記載上開銀行保證本票、授權書、保固切結書之交付時程,惟查,保固義務亦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所換得原告提供之給付,與承攬報酬具備對待給付關係。且雙方既約定除保固5年外,另須交付銀行保證本票、保固切結書,可知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係以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提供被告一定之保障,確保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確將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非僅單純信賴原告將依約履行而已。若認為原告於未交付銀行保證本票、授權書、保固切結書前即可領得全部工程尾款,則日後被告能否取得上開文件,將全賴原告是否依約履行,就被告之保障狀態而言,與自始未約定須交付銀行保證本票、授權書、保固切結書,僅約定保固5年之情況並無二致;易言之,若認為原告無庸交付銀行保證本票、授權書、保固切結書即可請領尾款,則關於交付此等文件之約定即形同具文。從而,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認為銀行保證本票、授權書、保固切結書至遲應與工程尾款同時交付,於原告未依約交付前,被告得就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辯稱二者並無同時履行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業已依約提出銀行保證本票、授權書、保固切
結書,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僅係以原告為發票人,指定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票據上並載明「屆期憑票由該行就支票存款第3706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字樣,有本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2、80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金融機構僅有於發票人帳戶內有足額存款時憑票付款之義務而已,並未承擔票據之付款責任,亦即若發票人帳戶存款不足,被告無從向該金融機構請求給付票款,此與所謂銀行保證本票係由銀行負擔票據之保證責任,於票據不獲兌現時可向銀行請求給付票款之情況迥異。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票據,顯然並非本件工程契約所稱之「銀行保證本票」,不能認為原告業已依約履行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至於契約所約定之授權書,係指「授權被告可就原告所開之本票填載日期加以兌現」之授權書,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授權書係授權被告填載本票到期日之用。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本票既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則授權被告就原告先前所提出本票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自亦無從使用,原告應於給付符合契約約定之銀行保證本票時,另行出具授權被告填載該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始可認為已為約定之給付。惟就原告以9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所提出之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內容經核尚無明顯違背通常保固範圍之情況,兩造亦無保固切結書必與銀行保證本票同時提出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保固切結書有何不符約定之情況,應認為原告業已依約給付保固切結書。
㈣綜上,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面額540萬元之銀行保證本票,
及授權被告填載該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50萬元,二者應同時履行。又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原告交付上述本票及授權書前既尚未屆期,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以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面額540萬元之銀行保證本票,及授權被告填載該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之同時,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