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95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MR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聖心中學」附近時,將車輛停靠在路邊,準備下車開啟後行李箱,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行人、車輛,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騎乘車牌號碼000–891號重型機車搭載己○○及 施佳瑋 行經該處之丁○○閃避不及,而與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丁○○、己○○及施佳瑋當場人、車倒地,施佳瑋因而受有右側頭皮、前額、上頷顏面等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額眉毛處兩處撕裂傷併眉毛缺損(2公分及1.5公分)及上唇右側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乙○○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佳瑋之父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述及證人己○○、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據,且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依其智識、能力,按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與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9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後載之施佳瑋受有右側頭皮、前額、上頷顏面等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額眉毛處兩處撕裂傷併眉毛缺損(2公分及1.5公分)及上唇右側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施佳瑋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證人即到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勤務中心通報沒有說肇事情況如何,只有說西定路聖心中學前面有事故,請我們前往處理,我們到現場,詢問雙方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開車門後面機車過來撞到,伊有問被告是何人報案,他說他有打110報案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份附卷可按。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除非當時有錄音證明,是被告親自打電話報警,被告始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乃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48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證人甲○○已具結證稱,當時僅通報說,聖心中學前面有事故,並未陳明肇事者之姓名,其到場處理前尚不知犯人為誰,到現場被告即坦承是肇事者等情,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仍合於自首之要件,告訴人認須被告否親自打電話報警,始合於自首之要件,尚有誤解,被告係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加審認後,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心理受創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並非自首為由提起上訴,本院斟酌上開量刑之標準,認原審認事用法及科刑均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