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分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1、2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7月2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提前停止戒治),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2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罪刑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各罪刑甫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下旬起至95年2月21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2日施用1次;又自95年2月上旬起至95年2月21日早上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1週施用1次。嗣於95年2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分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分裝袋壹只、分裝匙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扣獲之海洛因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成份、重量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扣案安非他命則經警方初步鑑驗在案,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2月21日中午某時及同日晚間6時許之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於95年2月21日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罪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之前科犯行甚多(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其已因施用毒品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分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分裝袋壹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分裝匙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陳供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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