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2.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甲○○後,使丙○○、甲○○陷於錯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於95年12月21日開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開設帳戶當日即遺失云云,經查:
1.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開設使用,且丙○○之妻 王雀娟 及甲○○確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6年1月
5日一哨字第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供參,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在路上遺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該帳戶於開戶當日在基隆市○○路上遺失,之後其在經過之路上來回尋找,均未尋獲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開設該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在袋子中,之後其與其夫去跟錢莊的人碰面,袋子可能放在車上等語,已見其先後關於遺失存摺等物之情節所述不一,且被告自承發現遺失存摺後並未掛失等情,與一般人遺失帳戶後旋即辦理掛失,避免帳戶遭盜用之常情有違,另被告陳稱其曾詢問員警帳戶遺失應如何處置,員警告知毋庸理會等語,所述更無可信,再者,被告稱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當日,其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及華僑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併同遺失,因當日身上無金錢,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云云,然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4年
9月22日開設,該帳戶於95年12月1日之存款餘額為62元,於95年12月21日並無提款紀錄,而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5年6月9日開設,該帳戶於95年11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10元,於95年12月21日僅存款3元,無提款紀錄,另被告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5年4月18日開設,該帳戶於9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02元,於95年12月21日並無提款紀錄,此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6年4月10日基隆營字第09600023101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96年4月10日彰瑞字第0960000802號及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6年4月18日(96)僑基字第44號函在卷供參,足見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均非於95年12月21日開設,則被告於95年12月21日開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時,無須攜帶前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去,又前開
3帳戶之存款於95年12月21日均無提款紀錄,足徵被告所稱當日係為提領該3帳戶內之存款而攜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非屬可信,而被告於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時,既無攜帶上開3帳戶存摺等物之必要,然竟同時攜帶該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與當日甫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實與常情不符,故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3.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五專肄業學歷,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故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甲○○施以詐術,使丙○○、甲○○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不法份子實施詐騙犯罪所用一節有所認識,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99號被告丁○○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2月底,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在基隆巿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5年12月27日,打電話給丙○○,假稱為其友人「 黃誠翰 」,急需用錢繳納關稅,並稱數日即還,使丙○○不疑有他,於同日託妻子王雀娟至臺南巿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丁○○之上開銀行帳戶內,10萬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2月28日打電話予甲○○,假藉親友急需用錢,甲○○不疑有他,於同日至臺北縣鶯歌鎮第一銀行匯款8萬元至丁○○同一帳戶內,嗣甲○○立即發覺有異,報警將丁○○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在8萬元尚未遭提領前全數取回。丙○○則於同月29日發覺該人未依約還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丙○○、甲○○於│證明被告丁○○上開金融│││警詢之指訴│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帳戶之事實│├──┼───────────┼───────────┤│2│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哨船頭│同上│││分行存款明細表1份附卷││├──┼───────────┼───────────┤│3│被害人丙○○、甲○○匯│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款記錄各1紙附卷│係匯款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