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基隆市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或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2、3天施用1次。嗣分別於㈠95年7月5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95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實體事項: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
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應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上述集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