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琳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琳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小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王琳凱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琳凱自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碰撞行人 賴巧玲 後,再與 許媛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賴巧玲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巧玲、許媛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