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盈
賴世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1.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本院勘驗筆錄。3.少年蔡○○於民國108年8月25日警詢及108年10月2日偵訊之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少年蔡○○係
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4歲,自其外表以觀,被告甲○○自可預見蔡○○為少年,則被告甲○○之行為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原審判決漏未對被告甲○○論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加重其刑,自非適當。
㈡被告甲○○與丙○○共同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犯罪情
節差異不大,均係妨礙乙○○通行之權利,然原審判決就構成累犯之被告甲○○,與不構成累犯之被告丙○○,卻均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被告甲○○就與本案相關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分別判決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涉本案強制罪部分,卻僅量處罰金刑,刑度恐屬過輕,又被告甲○○係以出手毆打之方式對少年蔡○○犯強制罪,相較於其對乙○○之強制犯行手段,前者之犯罪手段較為惡劣,犯罪情節顯然較重。然原審判決對被告甲○○所犯2次強制罪均量處相同之罰金刑,恐未衡量犯罪手段輕重之別。且被告2人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均曾入監服自由刑,經矯正後仍再故意犯罪,渠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非常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節係對萍水相遇、無冤無仇之被害人等犯強制罪,犯行相當惡劣,是原審判決僅對被告甲○○、丙○○均量處罰金刑,實不足以警懲被告甲○○、丙○○而達犯罪矯正及預防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本案全部犯罪情狀,因而量處被告甲○○罰金2,000元2次,應執行罰金3,000元;被告丙○○罰金2,000元,並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
四、檢察官雖以上揭上訴意旨之理由提起上訴。然查:㈠本院當庭勘驗少年蔡○○之警詢光碟,依勘驗筆錄可知,少
年蔡○○戴著大鏡片圓框金屬細邊眼鏡,頭髮左側分邊往右邊梳起,髮量多,可明顯看到頸部喉結,應答聲音略帶低沉,已非稚嫩男聲,而其在警詢過程中,應答態度從容,未見慌張,神色沉穩。而本院當庭勘驗少年蔡○○之偵訊光碟,少年蔡○○與偵查庭內之法警及另一名穿藍衣戴紅帽之成年男子相比,身高與另外2人相當,並未比較瘦小,即如本審卷第109頁下方照片(見本審卷第127至128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少年蔡○○於案發時雖年僅14歲,然其發育、身高、體格、打扮、穿著等與一般年滿18歲之人無甚差異。
而被告甲○○與少年蔡○○素不相識,係偶然在路上相遇致生糾紛,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對於少年蔡○○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2人共同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部分雖均量處
罰金2,000元,然被告甲○○對乙○○犯強制罪之行為是將機車停擋在乙○○之汽車前方,而被告丙○○則係將腳踏車舉起摔在乙○○之汽車前方後,再站立在乙○○汽車前方,是被告丙○○之犯罪情節相較被告甲○○,應屬較為嚴重。則原審就雖構成累犯但犯罪情節較輕之被告甲○○,與未構成累犯但犯罪情節較重之被告丙○○,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尚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㈢原審雖就被告甲○○2次不同之強制犯行,均量處相同之刑
度,然被告甲○○就為妨害少年蔡○○錄影蒐證而毆打少年蔡○○1拳,其強制手段中之傷害行為,業已與少年蔡○○達成調解,少年蔡○○亦已撤回傷害之告訴。而就妨害乙○○通行權利及妨害少年蔡○○錄影蒐證之權利,其行為尚無明顯落差,而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甲○○與本案相關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罪
部分,經本院判決拘役及有期徒刑,然原審就被告甲○○所涉本案強制罪部分,卻僅量處罰金刑,及被告2人素行不良且均曾入監服刑,僅量處罰金刑,實不足以警懲等語。然原審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曾詢問檢察官及被告2人,因考量被告已與少年達成和解,汽車駕駛也不欲追究,選科以罰金刑,有何意見,而檢察官與被告2人當庭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科以罰金刑,檢察官自不宜再以本案之罰金刑較被告甲○○相關之案件判刑過輕、及被告2人素行不佳,判處罰金刑不足警懲為由上訴。
㈤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對被告2人均科以罰金刑,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其所為之決定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