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先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15時許,在其隨車工作之貨車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彰化縣○○鄉○○路○○號「鴻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沿彰化縣福興鄉萬豐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萬豐巷與柳橋路五段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柳橋路五段之員大排平面道路時,與 黃昭尉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黃昭尉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及右大腿外側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測得陳柏睿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柏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9至21、69至70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3、37、39至40、41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4月即再犯同性質之本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尚有4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另於109年5月28日,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應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隨車人員,無須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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