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拓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晴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楊孟凡 律師被告巫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E、G、I、L部分(面積合計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八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329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29-3、329-4、329-5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場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乃於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E、G、I、L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均屬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事件,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屬原告所有,同地段32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E、G、I、L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母親及其他人居住多年,伊母親已年邁需另覓他處安置,希望能協商原告補貼伊一點,伊就願意搬離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29-3、329-4、329-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329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然被告無正當權源卻建屋占用前開四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場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8日溪測土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復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母已居住該處多年,希望原告補貼搬遷費用隨即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
I、L部分屬無權占用乙節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I、L部分建物拆除,及將系爭329-3、329-4、329-5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同段329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I、L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I、L部分之建物拆除,將系爭329-3、329-4、329-5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同段329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