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俞惠娟 相對人 陳美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伸(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俞惠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俞怡君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女俞怡君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醫師 劉潤謙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於病床,插有氣管,點呼無反應等情;參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病人罹患腦缺氧損傷,目前認知功能及日常自我照顧能力退化,推論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4日鑑定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25頁),堪認相對人陳美伸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陳美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俞惠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伸之子女,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陳美伸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俞惠娟任陳美伸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俞惠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伸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陳美伸之責。而俞怡君為陳美伸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堪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俞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伸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俞惠娟對於受監護人陳美伸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俞怡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俞惠娟對於受監護人陳美伸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楊依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