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江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4年9月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2,091元,依約定書第
2條、第8條、第9條,本件貸款以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
(二)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2月5日發卡起至10
4年9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6,637元,及其中本金73,23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
2項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年9月7日止,累計227,008元未償,及其中本金97,477元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四)綜上,依兩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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