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异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4年度簡字第23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异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异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8行「而查悉上情。」前應補充「經徵得其同意,於104年6月26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929號)、被告105年2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9公克、驗餘淨重0.808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104749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陳异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异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45分,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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