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38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曲樹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曲樹銘自民國108年3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餐廳內飲用枸杞酒後,雖步行返家,且於同日上午8時許搭乘捷運至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街某公司,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曲樹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70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5年3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再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6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全數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3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數度犯酒駕犯行,且現新聞報導屢屢可見酒駕可能導致之後果,當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前案一執行完畢未滿3年、前案二執行完畢甫滿1年有餘,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亦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乙情,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則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且尚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實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9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2次、9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次、104年間所犯前案一以及105年年底所犯前案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1.30毫克、1.18毫克、0.85毫克、1.34毫克以及0.50毫克,且均係飲酒完畢未久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節,有前案一、二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830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8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8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53頁),比較被告自述本案飲酒後至駕駛車輛間已有相當間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有明顯差異,堪謂被告所述尚屬可信; 佐之 被告就本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任臨時工、日薪2,
500元,未與家人同住,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陳稱上次酒駕後即不在白天喝酒,惟因當日臨時客人要貨,除其外無人會開該手排自用小貨車而被老闆要求暫開(見本院卷第60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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