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自強(原名簡銘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自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 張國傑 」印章壹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國傑」署名參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自強(原名簡銘均)明知張國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l至3所示之建物、土地,均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張國傑未授權其出售前開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11日間,向 吳莘芬 佯稱其為張國傑出售前開房地,且故意隱瞞前開房地業經禁止處分登記,未經塗銷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之事實,並持其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盜刻「張國傑」之印章1個,在其上載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屋況說明書上偽造「張國傑」之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示張國傑本人同意由簡銘均代為出售前開房地予吳莘芬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黃馨慧 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於103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之牛肉麵店內,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吳莘芬簽約而行使之,致吳莘芬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予簡銘均,併同吳莘芬前因故所另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以此先行支付價金共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馨慧、吳莘芬及張國傑。嗣因吳莘芬於103年1月13日,自代書 謝鈞皓 取得前開房地建物、土地謄本後,發覺前開房地業經禁止處分登記,經發函向張國傑告以前情後,復經張國傑回函表示未授權簡銘均出售前開房地,亦未收受上開價金150萬元,吳莘芬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馨慧、吳莘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自強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0頁、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0號卷〈下稱審簡上卷〉一第263頁、審簡上卷二第83、8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莘芬、證人張國傑、謝鈞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3年度他字第4079號卷《下稱第4079號卷》第36至38、78至81、106至107、126至12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吳莘芬所簽訂載明買賣價金為2,1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與證人張國傑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證人 謝鈞浩 於103年1月13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前開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第4079號卷第44至53頁背面、第115至121、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國傑」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張國傑」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8月、3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3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7號裁定就上開①、③、⑤所示之罪依法減刑後,並就①、③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上述④所示之罪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9年8月8日),另就上開⑤所示2罪減得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9年10月23日),與前述②所示之案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3年6月30日)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類,足認其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記取前案教訓,猶再犯同類罪質之本案犯罪,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並提示兌現金額合計高達150萬元(見第4079號卷第37頁),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又被告雖於原審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於107年5月21日先返還告訴人30至50萬元等語,然嗣於原審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並未履約,且改稱須俟107年6月11日始可還款等語,嗣於原審
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被告復無故不到庭(見審訴卷第39
0、430、435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又分別於本院107年10月4日、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允諾將先行賠償告訴人30萬元等語(見審簡上卷二第105頁),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徒增告訴人往返奔波法院之勞費,實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原判決量刑時未及詳酌上開各情,而僅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另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張國傑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立契約人賣方簽章」欄位及屋況說明書之「賣方簽名」欄內,各偽簽「張國傑」之署名1枚及持偽刻之「張國傑」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二所示),應認被告在上述各欄位偽造「張國傑」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藉以表彰張國傑本人確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及同意契約內各條款內容,並確認其出售之房屋現況等用意,故上述偽造之「張國傑」署名3枚,均係法律上所稱之署押,則原判決僅就其中2枚「張國傑」署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隱瞞前開房地業經禁止處分登記,並冒用被害人
張國傑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並提示兌現,造成告訴人遭受高達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罹有 帕金森氏症 之身體狀況、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張國傑」印章1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國傑
」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㈢查本件被告所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業經提示兌現150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暨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既認定被告應依法為主文所示之諭知,是以本件所科之刑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科刑之範疇,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原審未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建物/土地│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50地號土地│2317/10000│├──┼───────────────────┼─────┤│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50-1地號土地│2317/10000│├──┼───────────────────┼─────┤│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23建號建物│全部│└──┴───────────────────┴─────┘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張國傑」署名及印文之枚數│卷頁│├──┼───────┼────────┬────────┼────┤│1│買賣價金2,180│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造「張國傑」署│第4079號│││萬元之不動產買│位│名及印文各1枚│卷第4頁│││賣契約書├────────┼────────┤││││契約書條款第1條│偽造「張國傑」印│││││之土地標示欄位│文3枚(其中蓋印││││││於土地座落欄位之││││││印文係不完整之印││││││文)││││├────────┼────────┼────┤│││契約書條款第12條│偽造「張國傑」印│第4079號││││特別約定事項欄位│文2枚│卷第8頁│││├────────┼────────┼────┤│││立契約人賣方簽章│偽造「張國傑」署│第4079號││││欄位│名及印文各1枚│卷第9頁│├──┼───────┼────────┼────────┼────┤│2│屋況說明書│賣方簽名欄位│偽造「張國傑」署│第4079號│││││名及印文各1枚│卷第10頁│└──┴───────┴────────┴────────┴────┘附表三: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1│BA0000000│103年1月10日│70萬元│├──┼───────┼────────┼────────┤│2│BA0000000│103年1月14日│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