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87號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ichardJayReitknecht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村宮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列「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址對被告 吳俊卿邱于庭 二人送達結果,係以「無此號」退回,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報該二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起訴程式核與首揭規定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吳俊卿、邱于庭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抑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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