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6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5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前停車卸貨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
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駕駛座車
門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下背痛合住第十二腰椎骨折之傷
害,而原告受傷後經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000元、因受傷損
失之工資收入450,000元,且身心遭受傷痛,被告應賠償慰
撫金3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給付
100,0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96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
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
2232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原告騎乘腳踏車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
地,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亦因此車禍受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彩券行,每日工資為500元
,自本件事故受傷後共休養150日,收入損失為4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為證
,復依台北醫院以97年9月17日北醫歷字第0970008329號
函回復「病患甲○○○原則上,外傷後參個月可以從事日
常生活。」等語,顯見原告於95年6月15日受傷後,確實
有3個月之時間無法從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有理由。是原告請求每日工資500元
計算,3個月之工作即為45,000元(500×30×3=45,000
)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15,000元,惟依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核其支出之醫療費僅
為2,760元,此有其提出之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憑,是原
告主張逾2,76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三)往返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醫院
就醫,支出往返就醫之交通費2,000元,惟原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此項支出,其主張即無可採。是原
告主張往返就醫交通費2,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醫院治
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從事販售
彩券之工作,月薪約15,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以原告所受傷勢和原告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8,000元,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85,760元(計
算式45,000+2,760+3800=85,7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760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