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宏生 ,嗣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於民
國97年10月9日具狀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為證(見第333、33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其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屏東站代理站長 崔明忠 與枋寮站長黃守
明於在任期間,明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
、第30條、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前提下,蓄
意利用職權強迫所屬員工簽署切結書。藉以規避法規,欺騙
員工過勞排班,造成員工連續工作16小時。不僅對員工反映
置之不理,亦未依法發放超時之工資,迄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173,524元未付。被告以無預警方式先於94年間將原告
由屏東站調至枋寮站,致原告趕路上班心力交瘁,坑陷原告
體力至深;又被告故意使原告排班16小時,顯已違反勞基法
。且放話對原告任意調動,致使原告產生恐懼感,迫使原告
切結放棄超時加班費之請領。原告屢次反應,均遭被告屏東
站代理站長 崔忠明 與枋寮站長 黃守明 惡整。且於原告向屏東
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仲裁後,即遭無預警調動,於96年12月
18日將原告由枋寮站調往高雄站,以資報復。嗣原告再於97
年1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仲裁,被告始同意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前調回枋寮站擔任原職。惟就其他加班費、排班表及
不休假等權益事項,則遭被告以須將相關資料帶回公司查證
再予回覆為由,致該部分未達成協議。被告所提出之排班表
好像有偽造。又被告違法延長原告工時一節,已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97年7月25日檢查,並通知檢查結果在
案,可知被告確有違反勞基法之情形,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96年2月至
12月之超時工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己找人換班的,公司的立場是只要上班
時間有人在執勤就可以了,因為原告的工作性質並非不可替
代,所以他們換班我們也默許,給他們方便,因為枋寮站站
長黃守明人比較好,心比較軟,所以才會同意原告換班;而
因之前換班時有同仁抱怨要不要統一來排定,不要排了之後
又換班,所以就在排班前直接應原告的要求直接排連班,以
方便原告的交通。且當時原告也有寫切結書,同意換班成功
的話,不請求加班費,也不主張我造違反勞基法。另原告也
是每天工作8小時為原則,所以沒有超時補足加班費的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常常連續工作16小時,及簽有系爭切結書之事實
,業據提出員工輪值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其係超時工作,被告積欠其加班費173,524
元,及被告脅迫其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放話對其任意調動,脅迫其簽立上開切結書一事,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上開事實,惟依證人甲○○
所述:我沒有看過這種切結書,原告簽這切結書時我沒有
在場等語(見第322頁)、證人己○○、戊○○證述:原
告簽切結書時我未在場等語(見第323、324頁),均尚不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證人己○○固證稱:我
有簽這個切結書,不簽的話被告會隨便給我調動,因我以
前曾因未配合過公司的其他事情,導致被公司調到離家比
較遠的地方。比如說不聽話,且我也沒有犯錯,就把我調
到比較遠的地方上班等語(見第323、325頁)。然縱其所
述屬實,亦僅為證人己○○之個人事由,尚不得以此即謂
原告亦具有相同之事由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綜上,原告並
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遽
採。
(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為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立,自無
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切結書尚屬
原告有效之意思表示。觀之該切結書內容:「本人服務國
光客運屏東站所屬(枋寮站)如因業務需要或私自換班、
而連續上班形成超時、同意放棄勞基法所定條例追訴權。
」(見第91頁),可知係就連續上班形成超時之情況所為
之切結,故所謂「放棄勞基法所定條例追訴權」一語,應
係針對前揭超時所產生之加班費而言,而此由原告所自陳
:切結書是要我放棄超時加班費的意思等語(見第55頁)
亦可明。是堪認原告縱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其亦已拋棄勞
基法所規定加班費或超時工資之請求權利,而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加班費或超時工資。
(三)退一步言,即便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遭被告所脅迫簽立,經
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或系爭切結書為有效,
然認原告並未拋棄其加班費之請求權。惟查,依員工輪值
表所示,原告主張延長工作得請求加班費之時段,均係前
一日班別為C,後一日班別為A之情形,故原告於前、後二
日,係各上班8小時,之外的時間即未上班,是原告應無
延長工作之情形,其之所以連續工作16小時,僅係因前、
後二日之班別為C(16時至24時即0時)與A(0時至8時)
相連所造成之結果。而此班別相連之情形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7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之情形應
不同,因C與A兩個班別係不同日之工作時間,此觀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係規定「每日」一詞可明;亦即,A班係後一
日之正常上班時間,並非前一日之上班時間,亦非前一日
C班正常上班時間之延續,自非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跨越」至後一日之情形,只是剛好前、後一日班別之正常
工作時間相互緊接而已,故並無上開細則所稱工作時間應
合併計算之適用餘地;蓋若認後一日之工作時間即0時至8
時,為原告所謂之延長工時,則其除可請求加班費外,尚
可領取該日之全薪,斯有此理?故原告於後一日上班8小
時,既已可領取該日之全薪,且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規定,自非前一
日延長工作之時間,其應不得額外再請求所謂之加班費或
超時工資。
(四)再查,原告每2週之工作總時數雖超過84小時,然被告稱
:因為原告1個月有8天休假,通常只有休4到5天,原告假
如沒有休滿8天,而把其他的休假拿來上班,可以領公休
出勤的一日所得923元等語(見第54頁),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並稱:這是每個人每個月應公休天數而出來出勤,
我主張加班費的期間有領公休出勤費,每個月的金額不等
,實際的金額與公休出勤的日數詳薪資明細表所載等語(
見第54、55頁)。是可知原告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
時之原因,係其以休假之時間上班之故,且已另外領取每
日923元之公休出勤費(見第75至86頁原告薪資明細表中
之「公休」欄),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超時工作之
加班費。至原告主張休假如果出勤,除了可領公休出勤費
外,公司還要給予補假一天,但公司都沒有給等語,因被
告有無依規定給予補假一事,為被告公司內部人事行政之
範疇,與本件之爭點無關,爰不予論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
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