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告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綜合融資契約第21條約定,就本件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日邀同被告陳文瑞、許秋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並於10
1年7月25日撥付貸款3,000萬元,嗣被告因財務困難申請展延借款期限至111年10月23日,約定利率自108年4月1日起為2.09%,並約定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利息,尚欠1,278萬7,528元及其中1,278萬4,862元自108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4,5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4,5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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