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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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勞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63號原告 向婉甄 即向庭譁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佳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泰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78,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132,944元(提撥退休金、資遣費除外),應徵裁判費1,44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20元。因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280元(計算式:3,000元+5,180元-720元-5,180元=2,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